“责任式创新”下的我国科技政策优化

来源:  发布日期:2022-08-16  点击量:

唐坚/文

      摘要:“负责任创新”是建设“负责任国家”的重要基石与前提。鉴于理论界针对“责任式创新”的研究刚刚起步、内涵难以界定统一的情况,本文采用递进语义分析范式从“底线”、“效率”、“包容性”、“伦理”、“前瞻性”等五个语义下对这一新概念的内涵进行辨析,并基于分析结论给出我国创新政策优化的相应建议。

      关键词:递进语义;责任式创新;内涵;创新政策优化

1.    问题提出与研究意义

      自1912年经济学家熊彼特提出“创新理论”以来,西方理论界不断围绕这一议题展开研究,形成了技术创新的“新古典学派”、“新熊彼特学派”、“制度创新学派”、“国家创新系统学派”,但这些研究主要侧重于市场失灵、产业结构调整、政府干预等因素对技术创新的作用及互动关系,并不注重微观组织与个人层面创新的过程与模式,进入20世纪后,因市场经济浪潮下国家之间、组织之间、企业之间竞争的加剧,越来越多的研究开始基于典型企业案例和市场基本面调查来探索微观创新主体(尤其是企业)的创新模式、成效与机理,在研发技术创新方面形成了“开放式创新”、“突破式创新”、“创新生态系统”、“复杂系统创新”、“全面创新管理”、“整合式创新”理论,在商业模式方面形成了“六度空间理论”、“现金池理论”、“长尾理论”、“微笑曲线”等。可以认为,创新理论的发展是一种由“宏观”至“微观”的过程,而且“商业化利益”一直是贯穿其中,形形色色的创新理论无一不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指导原则。

      正如经济学中阿罗(Arrow)不可能性定理所指出的:“如果众多的社会成员具有不同的偏好,而社会又有多种备选方案,那么在民主的制度下不可能得到令所有的人都满意的结果。”创新亦是如此,不同社会成员存在价值观、世界观及智商、财富能力的差异,导致对新技术产物的可接受性(认可与否)与可接收性(能否获得与有效驾驭)千差万别,这是科学伦理问题产生的根源,同时,技术进步在客观上造成的贫富差距、地区差异、城乡差异与社会流动性下降,以及对环境、自然的破坏,这一系列问题引发了人类对“负责任的研究与创新(ResponsibleResearch and Innovation,RRI)”的反思,2013年西方学术界为这一问题能够充分得到研究特意开辟新的刊物《Journal of Responsible Innovation》,意在为各学科学者提供一个研究与交流“构建知识创新的规范性评估和治理平台”的空间。从研究成果来看,RRI主要包括“危害的预见与评估”、“协商决策”、“责任共担”、“社会技术集成”,本质上是创新行为的多元主体参与提倡与风控的前移,国内研究中,以梅亮[1][2](2015、2018)、薛桂波[3](2017)等为代表的责任式创新研究主要集中于对欧盟RRI理论的缘起、框架建立以及国外学者对RRI的理论的回顾。但至今为止,理论界关于RRI并未形成统一界定,本文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语义”考量的缺失——对于各类创新主体而言,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技术生命周期阶段与逻辑规范下所面临的准绳与要求不同,我们首先需要明晰在不同语义下的创新责任,才能判断出“什么样的创新是负责的,而哪些又不是?”,实际上,不同语义下的创新责任可能存在“嵌套”关系——即一些责任的履行是另一些责任得以履行的前提,例如“一个对待科研工作敷衍了事甚至造假的科技工作者,很难想象其还有什么创新效率可言”。基于以上论述,本文采取一种递进语义的分析范式,对“责任式”创新的内涵进行揭示,并基于分析结论给出我国创新政策优化的相应建议,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指导意义。

2.    “责任式”创新内涵

      2.1 “底线”语义下的创新责任

      研发与创新活动的主体——机构(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与个人(大学教师、企业与科研院所技术人员),所获得科研经费与薪酬收入根本上是来源于社会纳税人,因此,创新主体应本着对职业使命的担负感,恪守科学价值准则,将科学诚信作为最基本的职业操守,一旦产生科研不诚信行为,则被视为突破职业“底线”。多年来,我国高校与科研机构学术造假丑闻(如“上海交大汉芯事件”、“107位中国学者编造审稿意见被斯普林格(Springer)撤稿”)与企业技术剽窃现象(如“华为云ServiceComb 抄袭GoMicro 代码”、“联想与小米等国内智能手机制造商山寨国外知名品牌)频发,凸显相当一部分创新主体对创新“底线”准则的漠视。可见,“底线”语义下创新责任是指科研工作者对职业基本规则的担当,与创新主体的资源禀赋(软硬件资源、科研人员情商与智商的高低)创新过程和结果质量的好坏(效率的高低)、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创新成果社会环境负外部性(如伦理争议、环境恶化)无关,只与研发创新活动本身的真实性有关。换而言之,无论创新项目过程与结果科学、合理与否,只要创新主体一直坚守“真实性创造”的过程准则,可被视为负责任的创新。

      2.2 “效率”语义下的创新责任

     《辞海》将“效率”定义为“劳动消耗量与劳动成果的比值”[4],《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词典》中则定义为“技术与资源限制下尽可能使得经济运行满足人类需要”[5]。所以,“创新效率”表达的是以尽可能少的科技人员与经费投入,获得最有经济价值、福利价值、环境价值的技术成果,其高低取决于创新理念与过程组织的合理性。坚守职业道德、保证科技创新行为的真实性与创新效率并不等价,在我国企业与高校实践中,“违背技术创新规律”以致创新效率低下的具体表现有:(1)企业产品(服务)革新方向未经市场调查的有效验证而只取决于领导的个人观点与意志、创新过程与链条分隔化、甚至将“伪科学”作为研发项目;(2)“为学校排名与声誉而战”成为很多高校的发展理念,项目立项与研究成果(论文、专利)只是高校科研工作者维持生存与职位晋升、高校获得国家科研经费支持的工具,重“短、平、快”的“科研”制造与轻市场与社会运用已经成为诟病。显然,很多创新主体履行了创新不造假的“底线”责任,保证了创新过程的真实性,但在“效率”语义下,却没有履行“效率责任”,这是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10%)远低于世界发达国家(平均40%)的根本原因。总之,“效率”语义下的创新责任与价值实现程度密切相关,尽管价值实现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创新成果的先进性,但无论成果的理论功效与技术复杂性在实际上脱离社会需求与全民价值增进的科技创新行为均未履行“效率”责任。

      2.3 “包容性”语义下的创新责任

      长久以来,科学技术与制度创新多为富人服务,“中国富豪在乌克兰60万一针续命”凸显富裕阶层所掌握的医疗健康资源与科技资源远比穷人多的多,自2007年亚洲开发银行提出“包容性增长”理念以来,如何使穷人与弱势群体在增长中受益更多、缩减城乡与地区间发展差距成为各国技术创新与政策创新的指导理念。比如:金融领域中,P2P融资金融创新有效降低了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问题,支付宝(余额宝)互联网金融产品拓宽了草根阶层理财渠道;宏观政策制度演变上,我国自1997年逐步实施的“包容性创新计划”(农村科技特派员、星火计划、农业科技园区计划、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家电下乡、精准扶贫等),旨在将科技作为减贫的重要手段[6];医疗健康领域中,不少企业与研究院所开始瞄准中国金字塔底层(BOP),研制改善农村基层医疗条件的低成本、便用式医疗器械与软件,使低收入群体以低成本享受优质医疗服务。上述技术与政策创新表明,“包容性”语义下的创新责任是指科技与制度创新在带来全社会福祉增进的同时,穷人所获福祉的增量应当高于其他群体增量,即在新形势下,创新的一个重要任务是降低社会贫富差距与群体间可行能力的差异。

      2.4“伦理”语义下的创新责任

       科技伦理是技术界与哲学界所普遍关注的问题,诸多学者均给出了不同的定义与内涵,但总而言之,因功利主义、物质主义价值取向,科学技术成为向自然界无限索取的工具,导致了科技异化[7]。包括技术创新在内的任何创新行为所面临的伦理约束集中体现在“对人类共有意识与道德观念的挑战”上,诸如“换头术”、“转基因黄金大米”等事件的发生体现了部分科研工作者表面痴迷高精尖技术的研发、实质上人伦道德败坏,是彻头彻尾的反人类主义者。因此,“伦理”语义下的创新责任是创新主体对社会共有价值与道德理念框架的遵守,任何违背这一框架的创新行为都未实现“伦理”内创新责任。但遗憾的是,伦理观的缺失在科研界普遍存在,中国科协2018年一项针对北京、武汉等地高校与科研院所1万2千余名科技工作者的伦理调查显示:超过一半的被调查者认为科技伦理仅是“实验室安全管理”与“提升创新能力”,只有不到5%的对科技伦理规范有深入了解,在项目设计与研发过程中,只有不到1/4的人会考虑是否与伦理存在冲突,超过一半的科研工作者不会在于潜在的伦理风险而继续推进研发活动[8]。更为令人担忧的是,最新的一项研究证明:智商与创新能力越高的人,所作出不道德的行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并且,他们能够找到合适的理由进行辩解[9]。可见,对创新伦理问题严重性认识的不足以及漠视,必然会催生许多原理复杂且“双刃剑”威力巨大的“反伦理”技术产品,为负面效应的规避与后期治理带来了很大困难。

      2.5“前瞻性”语义下的创新责任

      人类在新技术生产与运用中所存在的道德与伦理风险、生态环境与社会规范的破坏效应愈发受到关注,来自牛津大学的科学家们甚至认为“生物学、纳米技术和人工智能可能有一天会变成人类的敌人,并给人们带来灭顶之灾”。针对这一呼声,欧盟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一致致力于“多维整合”创新政策体系的构建,集中体现在“早期预警—研发交互性提倡——跨学科创新”多因素整合框架、社会整合与技术研发同等重要理念与利益主体共享创新等新型研究范式的提出。薛桂波[10](2016)认为,欧盟科技政策的转变本质上是“科技与社会的整合”,涉及到以下方面:(1)前瞻性治理。通过预测与评估方法尽力提高新技术的可预见性,而非等问题出现后再去治理;(2)创新过程主体整合。对争议性问题与研究方向在更大的社会范围内让人知晓,并使各主体通过协商找出一个普遍容易接受的方案。(3)技术方案的集成。由于单一学科无法满足多目标创新需求,需要提倡多学科、多主体的合作。根据以上论述,本文认为“多维整合”语义下的创新责任包括“风险事前预测与事后治理的整合”、“利益相关主体观念整合”、“多学科技术整合”三个方面,具体来说,创新主体必须在创新方案设计、过程控制与市场化推广中通过不断的信息挖掘明确一系列可能产生的负外部性(如环境污染、辐射效应、社会观念恶化)及其原因,并以此作为创新改进与事后治理的依据与方向,而信息挖掘则必须体现创新主体的“前瞻性”——愿意汲取更多社会主体的意见与知识信息,通过协商来整合创新理念与方案。                                                        

3.我国实现“责任式创新”的科技政策优化探索

      根据上文论述,不同语义下“责任式创新”的内涵有着很大的差异,即创新所承载的责任既包括狭义上的真实严谨性与效率性责任,也包括广义上的促进社会进步、维持社会和谐(无论是物质分配还是观念融合)、促进可持续性发展等责任,所以,为了促使创新主体履行这些责任,必须对“不负责”创新的原因进行揭示,从政策角度进行优化来推进创新的责任化进程。

      3.1变革科研管理制度,推进创新诚信体系建设,严守“底线”责任

      创新主体“底线”责任的坚守,是建设“负责任大国”的创新基础,但在现实上,有着世界第二创新经费投入量与论文产出量的我国,创新成果与产出与经济发展并不匹配,学术造假、专利侵权、盗版侵权、文化垃圾等“伪创新”现象盛行迫切需要科研管理制度作出调整,变创新环境由“计划”向“自由”,从国家自然(社会)科学到省部级、市县级课题的立项、申报、过程控制看,无一不对项目的目标、经费、进度计划作出明确严格的要求,这是对“创新规律就是没有规律”的否定,科研人员面临成果方向、完成进度与经费预算的限制,抑制了宽松创新环境形成,因此,科研管理改革的重点在于废除科研项目的“计划性”,在目标与进度管理上构造更具有弹性空间的管理机制。在学术评价体系上,唯项目、论文数量论与唯被引论不可取,政策导向上应建立“学术共同体”评价体制,项目立项与否、科技资源分配不能以政府价值为核心,更不能以行政为主导,学术水平也不应由期刊出版者来决定,针对目前“同行评议”中行政与社会不正之风所导致的非学术负面因素,在科研创新顶层设计上必须建立抵制上述干扰的新机制,对“学术小团体”“成果互评”、“立项交换”现象进行坚决的治理。

      3.2创新导向应以“(社会金字塔底层)BOP”为瞄准对象,达成“包容性”责任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科技需要采取‘非对称’战略赶超国际先进水平”,“非对称”意味着科技创新在理念、模式、途径上要与技术优势领先国家有所区别,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优”的关键在于“先形成基于本国需要,再在世界市场顺利推广”的“逆向创新”,近年来,以中国、俄罗斯、印度、巴西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在低成本突破式创新上取得了重大成就,诸如2500美元的Nano汽车、20美元的国际航空机票、100美元的笔记本电脑、300多人民币的电冰箱,不仅使科技创新的成果为越来越多的社会底层人民所分享,也彻底扭转了传统创新“为富人和精英阶层服务”的价值逻辑,同时,在落后地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信贷、技术外援等方面支持“草根创新”,使BOP成为创新主力军,也是创新“包容性”政策优化的方向。政策优化方向如下:

    (1)通过税收、补贴力度与制度的提高与优化,鼓励广大的科技中小企业积极研发面向低收入人群的物美价廉产品,通过企业创新主体研发导向的变化,深入推进全民健康科技工程、公共安全科技工程、生态环境科技工程等一大批重大民生科技工程,在农业生产、医疗器械、低收入人群居住环境改善等民生领域有效发挥的科技的反贫困与公共服务均等化效应。

    (2)强化“包容性创新”在高校与科研院所科研创新中的评价权重,逐渐削弱乃至废除项目立项等级、成果发表刊物等级与论文被引率等传统指标作为评价科研人员水平绩效的重要性,建立客观指标衡量科研成果在解决社会大众“衣食住行”、落后地区自然灾害防治、提升社会底层人民可行能力(Capability)的贡献。

    (3)鼓励民间非正式创新机构(Informalinnovation organizations,IIO)的构建。大量的非正式创新资源散落民间,大量的草根人士常年处于生产与运作一些,积累了大量的技巧与经验(隐形知识),往往能够形成有别于机构创新的新创意、新发现[6]。针对草根创新创业者实验资源条件差的情况,应借鉴印度“蜜蜂网络(Honeybee network)”与国家创新基金(NIF)政策,由政府、高校、科研院所、金融组织、社会公共部门、非正式组织组成社会化网络支持,打造帮助草根人士形成寻找立案、产品发展增值、企业发展、知识产权管理到最后商业化的整套帮助机制。

      3.3从理念建设、运行机制入手,革新科技伦理政策

       首先,科技政策自身理念向“分配均衡”转变,改变目前我国科技总量投入在所有科研工作者中分配不均衡状态,避免少数学术组织与权威机构的科技资源垄断,将创新主体多元化与资源分配公信力作为制定科技支持政策的纲领性准则,因为过度的资源集中会产生“学术垄断”,创新者因为权力、资源的短缺使得具有正义感的创新主体无法对那些不负责任的“伪创新”进行挑战,只有从科技政策顶层设计入手,在公平环境下才能实现创新者们之间有效的互相监督,可大大降低那些满足“异化消费需求”、“违科学本意”等危害创新产生的几率。其次,科技政策的制定与运营在我国有着“集体之名”,但却有着“精英决策之实”,政策设计与操作规范往往只反映了少数精英人士的价值取向,所以,需要学习西方经验,积极形成公众参与机制,在各级基金课题与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重点研发计划、技术创新引导专项(基金)、基地和人才专项的立项中,应多听取企业与社会公众对课题价值的多元化观点,而不仅仅是由那少数几个业内“大牛”决定是否立项,在国家及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中,应充分将新技术的功能参数与预期经济社会作用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形式充分向社会展露,并设置公众意见反馈渠道,从更为广泛的社会渠道获得有关技术的“负外部性”信息,为全面、准确衡量成果的先进性、适用性、风险性提供多元化观点支持,也为后续技术升级方向的确定提供依据。再次,“社会建构论”认为创新并非单向、线性的过程,而是通过大量的争辩才能够体现出对“弱者”、“边缘”、“次要”的关注,最终形成一个所有社会个体均接受的方案与成果[11],组织全社会力量组成专门的技术创新伦理委员会,让更多的人(尤其是关键用户)参与到技术设计、危害预测与修正过程中。最后,运用立法手段加大对非伦理创新的惩罚,我国目前关于科技伦理创新的规范性文件只局限于生物医学领域,如《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2003)、《关于非人灵长类动物实验和国际合作项目中动物实验的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规定(试行)》(2012)、《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但在广泛的其他科学技术领域则没有规范文件出台,不具有普适意义,在尽快出台与学科特征契合的《技术伦理规范》同时,还需要明确技术成果运用之后一旦发生伦理风险后创新主体的追责机制,如资助经费追回、承担比例性损失赔偿责任、项目立项依托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等,推动创新微观主体与组织主体的“可持续发展与技术风险管理责任一致”的一体化进程。

      3.4 科技政策应加强对创新主体前瞻性治理的要求

      在欧盟框架中,责任式创新的主要出发点是解决“科林格里奇”困境——“一项技术的社会后果无法在早期预测,当其危害已经显现时,技术早已是社会结构的一部分,难以治理”,即提倡在创新之处与过程之中对危害进行预见,由此形成了一系列的操作技术方法来完整前瞻性治理与实时评估,如质性研究、“谦逊治理”、上游公众技术治理等。对我国而言,高校、科研机构与科技企业研发过程中通常只围绕单一目标进行方案设计、试制、研制与成果化推广,对所可能导致的社会价值伦理与环境负效应问题并不关注,所以,除了加强伦理学、环境保护学与其他各学科之间的融合、使科技创新人员的可持续发展意识有所提高外,积极从目标导向上改变科技人员“工具理性”更为重要,具体措施包括:

    (1)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含重点研发计划、重大专项)、省部委课题、市县级项目在内的各项课题在申报格式上有所调整,要求申报人在原有项目“社会价值”、“经济价值”论述基础上增加“可能带来的社会与环境负效应预见”、“负效应可控性方案”,在项目评审与立项过程中,将上述两个部分作为项目主管部门、评审专家决定是否立项资助的重要标准。 

    (2)科技主管部门成立“新技术负效应调查组”,通过就研发人员、社会公众对新技术产生与运用的风险认知情况进行开放式信息搜集并形成编码,形成更为宽泛的“风险”概念,并对这些概念整合,建立多维风险范畴并梳理风险因素与各范畴之间的联系,使那些更为隐蔽、难以描述以致常常被忽视的风险能够系统化的被提炼出来,形成文本性可观测资料,为科技人员研发进程的调整及相应科技政策的优化提供坚实的事实支持,这一分析范式被称之为“扎根研究”,已经在国外的基因科学、核物理研究、合成生物学等领域中开始被运用,而在国内,运用这一方法进行科技创新前瞻性治理的研究鲜有,故而在我国科技政策实践中,应鼓励各学科多纳入质性研究思维理念,必要时将其作为各创新主体前瞻性治理的固定分析框架与内容。

      参考文献:

      [1] 梅亮,陈劲.责任式创新:源起、归因解析与理论框架[J].管理世界,2015(8)

      [2] 梅亮,陈劲.负责任创新:时域视角的概念、框架与政策启示[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16(5)

      [3] 薛桂波,赵一秀.“责任式创新”框架下科技治理范式重构[J].科技进步与决策,2017(11)

      [4]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第六版)[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

      [5] (英)约翰﹒伊特韦尔(JohnEatwell).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 (第四卷).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

      [6]郝君超,李哲.中国推进包容性创新的实践及相关思考[J].中国科技论坛,2015(4)

      [7]包红梅. 卢卡奇物化理论视阈下的科技伦理问题[J].科学管理研究,2017(3)

      [8]科技日报.我国科研伦理现状调查之一:尊崇科研伦理不能只是“嘴上说说”[EB/OL].http://tech.ifeng.com/a/20180119/44852541_0.shtml,2018-01-19

   [9]今日头条.人人谈创新,但创造力也会有阴暗面?https://www.toutiao.com/ i6507172474604487 176/[EB/OL].2018-01-04

      [10]薛桂波,安多尼·伊瓦拉,赵一秀.欧盟责任式创新政策演变及对中国政策的启示[J].自然辩证法研究,2016(11)

     [11]安德鲁·芬伯格.可选择的现代性[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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